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有1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至4至5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竊得財物共新臺幣8,806元,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本院卷第7頁),暨自陳為買香菸及飲料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被告張景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1樓之「菩提蓮社」,徒手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6張、5百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16張、50元硬幣7枚、10元硬幣31枚、5元硬幣4枚及1元硬幣26枚,共計8,80
6元)得手。嗣經居住於「菩提蓮社」之 郭子琪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昌村東里14街84號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