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煌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煌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煌彬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樂業路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一心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張勝傑 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文佳萱 ,沿樂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金煌彬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張勝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勝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文佳萱均因此人車倒地,文佳萱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金煌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文佳萱(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見他卷第1至2、第23頁反面)、證人張勝傑(見他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之證述。
(三)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6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應負過失責任;然另一搭載告訴人之駕駛人張勝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存在;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但陳稱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事後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萬多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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