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告 王紫惠
被告 鍾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卷第3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2萬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Federal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下稱FFSL公司)及FFBCInvestmentCo.,Limited(Japan)公司(以上3公司,下合稱鴻豐管理等3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投資、存款或經營任何銀行業務,仍與上開公司經營階層 白嘉輝 等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積極招攬促成伊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發行之WealthAppreciationProgram(WAP,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致伊先後於99年1月19日匯款9萬6,500元、100年10月19日匯款2萬3,600元予FFSL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為前述法律行為,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0,1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鴻豐管理等3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對該侵權行為積極提供助力。退步言,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查原告早於105年6月間即就本件被告招攬促成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775號卷內之105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等起訴書,對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詳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內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7號等起訴書內容),原告並於本院中自承:伊大約在108年、109年間知悉上開起訴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且此尚不因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而生影響。
㈢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1至33、57頁),則依上說明,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0,100元,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1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