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富美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富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富美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路000號前時,與告訴人 陳黃有 騎乘、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照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佐以被告自承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感覺車輛有振動與晃動情形,已發覺有異;且依卷附車損及比對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有2條明顯、距離非短之擦括痕跡,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高度吻合,可見2車擦撞力道頗大、非轉瞬即逝,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有所感應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
000號前時,感覺車輛有振動、晃動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有觀看後視鏡未發現任何情況,以為是地震就繼續行駛,不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事後經他人提醒尚返回現場確認,未發現事故,亦無警察或救護車,始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000號前時,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腳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兩車發生擦撞當下,感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振動與晃動情形,曾觀看後視鏡,但未下車查看,仍繼續往前行駛,殆行駛至距事故地點約200公尺之民族路與民生北路口時,為後方車輛(車號00-0000)之駕駛人 張政昌 按喇叭攔停,告知被告與機車發生擦撞,要被告回現場處理,被告乃駕車折返,惟未見倒地之人車,遂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始終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其騎機車至事故地點前,遭同向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見警卷頁8、偵卷頁6);及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之張政昌證述看到被告自小客車與1部機車發生碰撞,確定是與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側門碰撞,不是前面,因為旁邊有停1台車,機車有出來一點點,被告自小客車繼續行駛,他往前追1、2個路口攔停被告,提醒被告有與人發生碰撞,被告就迴轉去處置(見本院卷頁240-245)等情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
4日函送之事故地點與攔停地點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頁15-17、19-30、10、本院卷頁61),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行駛離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輕微傷害之客觀事實,已
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等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悉肇事,而對所為將致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即屬對上揭事實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行為人有肇事後逕自離去之客觀事實,因該罪不罰過失之行為,自無以該罪相繩餘地。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稱係遭同向左後方行駛來之自小客車擦撞云云。
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頁15)所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訖位置均在快車道上,可知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倒地前應在快車道上行駛,揆以目擊證人張政昌上揭「路旁停1台車,機車有出來一點點」之證詞,及卷附編號2-4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見警卷頁19-20),事故地點確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放路旁,其三分之一車身佔據機車優先道,再參照告訴人到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時自述:「肇事前,我要閃避照片編號2中的白色自小客車,向左偏行就被自小客車撞到,不確定是左偏後馬上被撞或是左偏1、2秒後才被撞」(見交查卷頁5-6)等情,足證告訴人係為閃避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而自原先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往左偏行,致與正常行駛在快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對照卷附車損照片,本案兩車擦撞位置分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處(見警卷頁26-29之編號15-22照片),酌以證人張政昌所稱「確定是側邊碰撞」乙節,堪認被告並非後車追撞前車,而係告訴人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致機車左手把處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行車不穩而倒地。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之停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4年
6月2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交查卷頁5-6、19、偵卷頁28),告訴人所稱遭後方被告自小客車追撞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⒉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一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無特殊情形,
當不會注意車後情形,而駕駛座位在車輛最前端左側,本案兩車擦撞點在該車右後方,正屬相反之位置,告訴人機車既非屬前車,被告自小客車自無從注意或防範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左偏侵入其車道內行駛,加以兩車並非車體相撞,而係告訴人機車左手把頂端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刮擦,且車輛鈑金並未凹陷,僅留下二道細長刮痕(長度僅延伸至開啟車門之握把上方),機車左手把頂端亦僅有擦痕,全無凹損、斷裂或脫落之情,有卷附上揭車損照片可證(見警卷頁27-29之編號17-21照片),足徵該擦撞力道及聲響不大,可能無法為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兩耳聽力異常,患有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而有聽力障礙,此有被告出具之專科會診及檢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頁85、87、本院卷頁263),其辯稱未聽聞車外兩車之碰撞聲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稱其有感覺車輛振動與晃動,然以目前國內路面情況
,並非全然平整,遇坑洞或輾過異物,在所難免,皆可能致行進中之車輛感覺振動或晃動,尚難僅憑此點即遽指被告當下必定已認知肇事。況被告供承其觀看後視鏡未見異常情況,以告訴人機車係左手把頂端擦撞被告車輛,兩車接觸面極小,理論上擦撞時間甚為短暫,於被告觀看後視鏡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即非不可能,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頁15),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終止於靠近機車優先道
0.3公尺處,則告訴人最後人車倒地位置極有可能位在機車優先道內,參以證人張政昌證述當時車流量很大(見本院卷頁246),被告從後視鏡觀看之視線因角度或被其他車輛阻隔而未見倒地之人車,亦有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曾觀看後視鏡乙節,推認被告已知發生車禍。
⒋證人張政昌證稱:「兩車碰撞後,我看到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開,我就往前追1段路,約1、2個路口,一直按喇叭,最後超過被告將之攔停路旁,告知被告有碰撞到機車,被告說沒有碰撞,我提醒被告不管有沒有碰撞,還是要回去處置,被告說好就迴轉」等語(見本院卷頁240-243、246),依證人所陳,被告被攔停當下,確實表示不知與他人碰撞一事,益徵被告當下確實不知肇事乙事。而被告迴轉後雖未與告訴人接觸,然由證人張政昌證稱:事故發生好像有1、2部機車停下查看(見本院卷頁246),以及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泰緯 出具職務報告稱「職於接獲110報案後約10分鐘內到達現場,當時車號000-000(告訴人機車)已移至事故圖所標示位置,救護車在該機車左側前方,告訴人已在救護車上救護」等情(見本院卷頁147),堪認告訴人在車禍後,極可能立即在路人之幫助下移置車輛及扶離倒地位置,被告辯稱因未見倒地之人車而又駕車離開現場,亦無違事理。再者,車輛突遭後方來車撞擊,一般駕駛人若知悉遭撞擊情事,衡情應會有減速或暫停之動作,但證人張政昌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繼續往前直行(見本院卷頁
240、242),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車子有減速或停頓之情,因此,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遭告訴人機車擦撞一事,自非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乙節,並非子虛。
⒌據上,從本案發生車禍時之過程、撞擊位置、力道及聲響,
以及車禍後被告所駕車輛之反應、被告為證人張政昌攔停後之表示等客觀情事,尚難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確實知悉其右後車門遭告訴人機車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㈢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肇
致告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惟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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