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祥龍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馬于庭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亳無恩怨,無端遭被告破壞車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性友人之往來關係,竟未思理性相應,率爾毀損告訴人如附件聲請所指相應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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