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原告 陳敬仁 被告 林志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志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橋檢信調109偵1846字第109901122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日期章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3月28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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