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 張芯旖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芯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輕時思慮不周,並受朋友影響,以購物填補生活空虛,就辦卡預借現金,或使用信用貸款,借新還舊,復因收入有限,未全額繳納款項,致高利率循環,累積過多債務難以清償。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協商,瑞興銀行提供以64萬0,32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558元之還款方案,惟伊尚有6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參與協商,縱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比照瑞興銀行提供之180期、0利率之前置協商條件,扣除伊及受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後,仍不足以負擔,伊顯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並未履行該協議,並於95年9月18日遭通報毀諾;另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瑞興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558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以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聲請人每月可提出不超過3,500元清償,因主要債務為資產管理公司,經估算聲請人全部債務每月要支出超過1萬元,因此無法接受銀行的方案為由,於107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
34、305至309、313、319至3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郵局存款1元、瑞興銀行存款餘額48
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0元、兆豐銀行存款餘額57元、國泰人壽新豐彩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93元、新添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0,087元、富邦人壽健康寶倍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107年7月1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AH00、Z000000000AHH0、Z000000000AHMO則是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無其它任何財產,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采101終身壽險保費明細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寶倍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台新銀行、瑞興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4至29、111至112、196至201、210、266至284、286至300、302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錞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底薪2萬7千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向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9至42、54至58、211至219頁)。觀聲請人薪資明細,聲請人105年6月至108年3月薪資總額為114萬5,041元(計算式:2萬4,900元+2萬5,000元+2萬7,666元+2萬5,100元+2萬6,039元+2萬6,869元+2萬6,283元+2萬6,316元+2萬6,633元+26,766元+29,847+26,756元+33,396元+3萬1,300元+3萬1,224元+3萬0,178元+2萬9,844元+2萬8,605元+3萬3,842元+3萬3,512元+3萬6,763元+2萬9,134元+3萬4,036元+3萬0,211元+2萬8,113元+3萬3,469元+3萬5,644元+3萬2,344元+3萬2,733元+2萬8,709元+2萬6,273元+勞健保1,415元+2萬9,784元+勞健保1,415元+2萬9,435元+勞健保1,415元+2萬7,555元+勞健保1,415元+3萬2,073元+勞健保1,415元+105年年終2萬5,000元+106年年終3萬7,000元+108年年終3萬8,000元+安麗1,514元+安麗100元=114萬5,041元,107年11月開始之勞健保已於支出部分列出,薪資單總計部份應將勞健保部份加回),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678元(即:114萬5,041元÷34月=3萬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3日執行命令及108年3月1日執行處函,聲請人對錞優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薪資不到2萬3,466元部分,毋庸扣押(見本院卷第17
5、220、256至257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466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萬元、膳食費7,500元(每月以
30日計)、交通費421元(計算式:1萬0,104元÷24月=421元)、水費142元(計算式:3,406元÷24月=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997元(計算式:2萬3,924元÷24月=997元)、瓦斯費933元(計算式:2萬2,400元÷24月=933元)、電話費499元、母親電話費1,176元【計算式:(1,041元+1,145元+1,249元+1,141元+1,347元+1,138元+1,193元+2,421元+2,401元+1,141元+1,143元+1,135元+1,138元)÷15月=1,176元】、市話費用134元(計算式:3,214元÷24月=134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1,195元(計算式:2萬8,676元÷24月=1,195元)、勞、健保費2,126元(計算式:5萬7,404元÷27月=2,126元)、保險費3,132(計算式:7萬5,176元÷24月=3,132元)、醫療費用270元(計算式:6,480元÷24月=270元)、機車強制險55元(計算式:1,316元÷24月=55元)、燃料使用費38元(計算式:900元÷24月=38元)、機車修繕保養費1,138元(計算式:2萬7,300元÷24月=1,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油資發票、水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函、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續約服務申請書、繳費證明單、臺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收據、郵政劃撥單、勞健保費繳費單、繳款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繳款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富邦產物保險繳款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機車修繕保養支出明細、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28、59至128、202至
209、228至255頁),合計為2萬9,756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36元(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關於母親電話費1,176元部分,聲請人既主張係為母親支付,本應列入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況聲請人自陳電話費已由聲請人母親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此部分費用應予刪除。關於勞、健保2,126元部分,聲請人自陳107年11月1日已於錞優公司加保,勞保605元、健保810元(含眷屬母親),查聲請人投保金額為2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其個人所應負擔之健保費為405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其餘應列入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刪除,是聲請人個人勞、健保費為1,010元。又關於其中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1,195部份,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況本院於上開電話費已審酌網路之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關於機車強制險55元、燃料使用費38元、機車修繕保養費1,138元部分,聲請人既陳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於108年2月出售,可認聲請人往後即無支出此部分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綜上,扣除上開非屬必要消費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018元(即:2萬9,756元-1,176元-2,126元+1,010元-1,195元-55元-38元-1,138元=2萬3,018元)。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上開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負擔母親健保費405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1至227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萬3,423元(即:2萬3,018元+405元=2萬3,423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3,466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扶養費2萬3,423元後,每月僅餘43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瑞興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55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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