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傑
黃瑜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瑜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治傑、黃瑜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附件附表編號一、三之安全帽共貳頂,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所載「 梁語緹 」均更正為「 梁語媞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瑜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治傑、黃瑜萱(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本案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其等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瑜萱將附件附表編號2之安全帽販賣予HARDOFF臺南頂美店
得款新臺幣(下同)1,220元,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 李順來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店收購單據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上開變賣所得1,220元及附件附表編號1、3之安全帽共2頂,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分共犯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1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2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之附件附表編號3一、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黃治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瑜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黃瑜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時31分許,由黃治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瑜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天橋下,2人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懸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駕車離去。2人又於112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攜帶上開安全帽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HA
RDOFF臺南頂美」店,由黃瑜萱將 林品蒼 所有之安全帽販賣予該店。
二、案經林品蒼、梁語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治傑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告黃瑜萱警詢時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治傑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 黃子萍 之證述被告2人至「HARDOFF臺南頂美」店販賣安全帽3頂,而僅收購其中1頂之事實。5被害人 李朋達 、林品蒼、梁語緹遭竊安全帽之事實。6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駕車至案發現場,並下車竊取安全帽之事實。7「HARDOFF臺南頂美」店監視器畫面及買賣契約被告2人至「HARDOFF臺南頂美」店販賣所竊取之安全帽及由被告黃瑜萱在買賣契約中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建銘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安全帽廠牌、型號、價值(新台幣)1李朋達SOL廠牌、價值約5000元2林品蒼ZEUS廠牌、型號:ZS-1600,價值約11000元3梁語緹不詳廠牌、價值約60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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