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中義
鄭秀梅 鄭光博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鄭三合 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鄭泉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費繼孝
傅政宏 周世中 周世華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時,其代表人亦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鄭三合及鄭泉根、費繼孝、傅政宏、周世中、周世華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與周世華間,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申報、清理、處分、解散等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與費繼孝、傅政宏間,就費繼孝、傅政宏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1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8日訂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於105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費繼孝、傅政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路○地0000000000路地00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與費繼孝、傅政宏間就費繼孝、傅政宏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費繼孝、傅政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0
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路○地000000
0000路地00000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相對人所有。伊於起訴時雖以被告鄭泉根相對人之管理人,惟鄭泉根並未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聲請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鄭泉根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同時又主張鄭泉根並未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嗣聲請人及鄭泉根於本件訴訟均到庭陳稱鄭泉根非相對人之管理人,其等之主張若屬實,則相對人將陷於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且因鄭泉根否認其為相對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亦難期鄭泉根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恐有影響相對人權益及致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故認於本件訴訟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經詢聲請人及鄭泉根均同意由高雄律師公會指派人選,費繼孝、傅政宏、周世中及周世華對於由高雄律師公會指派人選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經本院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游淑惠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游淑惠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