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廖麗子
訴訟代理人  邱佐國
被   告  林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事件前經鈞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增建物
(占用面積8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拆除,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10
8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遷入被告房屋後即居住系爭違
章建物,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之公同共有
部分,惟被告竟無權占有,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利
益新臺幣(下同)210,419元【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每平方公
尺租金270元,系爭違章建物占用面積84.25平方公尺,每月
租金22,748元(計算式:270元/平方公尺×84.25平方公尺
=22,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自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2月止共37個月,被告受有利益為841,676元,而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告受有損害為210,419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底自第一手屋主呂女士處
購入系爭公寓4樓房屋(被告房屋)及系爭違章建物(由呂
和枝女士於70餘年間所興建),嗣經被告裝修後於105年底
遷入系爭違章建物,且依預售集合住宅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就約定專用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有合法使用權,自無因
不當得利而須返還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物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2年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依分管契約約定為被告房屋專用範圍,被告於拆除系爭違章
建物後仍得按約定專用之目的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屋頂平台,
有預售集合住宅合約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3頁),被告就系爭公寓屋頂平
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堪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違章建物之方
式使用屋頂平台固有不當,惟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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