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土城區德街」更正為「土城區德峯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罰金、拘役後仍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再宣告罰金、拘役之刑罰,兼衡其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機車、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惟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30號被告曾子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
樓之2居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江孝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江孝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曾子昌。
二、案經江孝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蕭玉琴 之證述。
(三)監視器暨尋獲機車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