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
指定右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其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具函略以:收函日因參加臺南市二二八事件紀念會遊行,翌日疲勞,嗣逢星期六、日,三月四日復須返回日本,無法購買狀紙;有關證據前已送上,須再查找副本補送,請再正式發函其在日本地址,給予十五日期限以便補正云云,所述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因,均非正當理由,其請求再次通知補正,亦乏依據,況距其收受補正通知迄今已逾二個月,原告有充裕之時間補正而未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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