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盧清標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上訴人錦興企業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慶雲 被上訴人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兆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上訴人陳兆實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范克隆 被上訴人 李連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 陳育瑄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台灣新型第M466052號「車輛防捲入側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經105年8月15日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被上訴人等以相同引證就系爭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提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業經智慧局於105年4月22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上訴人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聲請命智慧局參加(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被上訴人等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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