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0號
原告 王宜涵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告 喻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喻正芬、李坤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告張瑜庭上開超過新台幣40,000元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喻正芬、李坤木連帶負擔
90%,其餘由原告張瑜庭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喻正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參加被告喻正芬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均未得標,其中原告張瑜庭有2個活會、林冠伶2個活會、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各有1個活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5人,每會會款新台幣2萬元,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有互助會單為證。原告按月繳交會款,詎至110年10月15日原告張瑜庭以1,200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逃匿無蹤致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李坤木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迄今已欠2期未繳,屢催不付。為此,爰起訴請求。
㈡聲明:⑴被告喻正芬、李坤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瑜庭新台幣60,000元、林冠伶新台幣4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坤木部分:我沒有跟這個會,被告喻正芬說要把錢退給我,然後要借我的名字去標,我已經退會了;我不知道會員轉讓要經過全體會員之同意,我根本沒有從喻正芬那邊拿到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喻正芬部分:被告喻正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的陳述略以:李坤木有跟這個會,但他借給我標,我是108年10月15日借他名義標的,他之前繳的會款我有支付給他。對於原告等主張應連帶給付會款事件,被告同意,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1條定有明文,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會首及會員均為合會契約之當事人,互有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義務與權利,本件既未約定僅由會首與會員即得成立合會,要與民間習慣上,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會員與會員間不發生合會契約之關係者不同,先應敘明。
㈡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
㈢經查,系爭合會(互助會)由被告喻正芬擔任會首,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起會,會期自上開起會日起至111年6月15日為止,連同會首共35個會員,每月15日開標、會款每會新台幣2萬元(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底標為1,200元,系爭合會自上開起會日起至110年9月15日均正常開標(由 周秀卿 得標),直至同年110年10月15日由原告張瑜庭以1,200元得標,然僅由會員 洪子喬 繳交會款2萬元予會首喻正芬,其餘已得標之會員未於原告張瑜庭得標後3日內各繳交2萬元會款,致系爭合會自110年11月15日起不能繼續開標,且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節,除有原告等之陳述外,亦有系爭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可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信,則依上開民法第709-9條之規定,未得標之會員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由會首喻正芬與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李坤木就各期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㈣次查,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記載,被告李坤木於108年10月15日以3,100元得標,既是死會之會員,自應與會首就各期之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李坤木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李坤木既自認沒有將伊退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等語,可見被告李坤木與被告喻正芬係私相授受會員身分之轉換,而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依民法第709-8條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說明理由:「合會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則會員必因信任會首而入會。他人既未必為會員所信任,自不應許其任意將權利義務移轉於他人…。三、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惟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又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之意旨,應認被告李坤木之會轉讓為被告喻正芬名義,未經全部會員同意,應屬無效。被告李坤木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㈤綜上,被告李坤木參加1會且已得標(死會),而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有2會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各有1個活會之權利,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得向會首喻正芬及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之會員李坤木,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4萬元,請求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即沈莉蓉)各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張瑜庭超過4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