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蒐證照片3張」之記載,因卷內並無該項證據故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3號
被 告 吳政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 杜立威 發覺威士忌1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