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洪銘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公里
0公尺內側車道時(新北市泰山區),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雅涵 所有、 楊高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1,269元(含工資18,240元、塗裝23,805元、
零件149,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台中交
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三重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
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跟著前車走走停停,
突然發現離前方車輛距離太近,我就趕快踩煞車,但還是煞
不住因而碰撞前車(BEE-7760)一次而肇事。」;訴外人楊
高騰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斗南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欲下建國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
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跟著前方車流緩慢前進,突
然不知為何,就被後方車輛(6960-VL)碰撞一次而肇事。
」等語,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
「洪銘鍾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9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149,22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475元〔計算式:149,224×0.369×
11/12=5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8,749元(149,224-50,475=98,
74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240元及烤漆費用
23,80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140,794元(98,749+18,
240+23,805=140,7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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