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蔡世麟
蔡美玲 蔡世智 蔡英智 蔡沛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 劉國新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新為遊覽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331.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同向被害人 蔡添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路邊暫停顯示左轉燈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於左轉駛出後,兩車發生碰撞,蔡添丁人車倒地向前滾動至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遂下車蹲扶蔡添丁之際,訴外人 王秀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之路段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蔡添丁(王秀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添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蔡添丁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後,智力急速退化,又因骨折不良於行,臥病在床,而於107年7月23日心臟性猝死亡故。
又蔡添丁過往並無頭部外傷或其他頭部醫療病史,足證蔡添丁之重度失智確為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對於蔡添丁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添丁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下:⑴為蔡添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1,841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萬3,390元;⑵蔡添丁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因手術後需臥床,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由原告輪流照顧或送至安養中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萬4,000元;⑶另家屬自外地回臺東照顧蔡添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4,724元;⑷蔡添丁本以務農為生,其因傷無法耕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萬710元;⑸蔡添丁原為健康之農人,身心狀況均佳,亦無需子女照顧,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僅使蔡添丁宛如受囹圄桎梏,加上骨折行動不便、腦傷惡化成為失智,造成蔡添丁受有身心痛苦外,其家屬子女亦皆同感痛苦,終致蔡添丁不幸亡故之結果,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是以,原告總計受有195萬4,665元之損害,因蔡添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萬7,33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8萬1,976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89萬5,3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院刑事庭於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已函詢 馬偕 紀念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經二家醫院函覆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而原告對於刑事判決結果亦未表示不服,其等空言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顯屬無據;(二)再蔡添丁高齡72歲,早有本態性高血壓之痼疾,而心房顫動本為男性、高齡及心血管疾病患者常見疾病,其係於107年7月23日因心臟性猝死,復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2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90005023號函覆表示蔡添丁之心房顫動之心臟病為外傷前已有之心臟疾患,與外傷無關,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系爭車禍與心房顫動有關;(三)又蔡添丁之失智症狀,係後來發生之內科疾病,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業據馬偕紀念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在案;(四)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剔除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心臟內科880元、神經內科4,087元、身心科1,240元及急診費1,450元等費用後,被告願支付10萬4,184元;⑵看護費用部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產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至高雄榮總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文件,與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無涉;⑶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合理關聯,被告礙難同意;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蔡添丁於車禍事故當時高齡72歲,且與原告蔡世智、蔡英智同住,二人亦以務農維生,合理推論蔡添丁早已退休,實際上係由親屬或雇幫農從事農作,且稻榖除由農會收購之外,亦可零售或出售予其他糧商,單以農會收購數量,推論蔡添丁受有1萬4,930公斤之工作損失,顯違論理法則,且亦未扣除成本費用;另依建興碾米工廠檢附之農民 進穀 明細查詢表所示,蔡添丁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出售稻穀3萬7,569公斤、2萬9,481公斤、3萬1,181公斤,售得105萬5,309元、81萬4,696元、83萬5,870元,不論產量或收入均未因蔡添丁發生車禍事故而有顯著增減,足證蔡添丁之農田亦非由其親自耕種,由於其家屬未繼續耕種,致107年僅收穫1期即廢耕,此乃稻穀產量及收入減少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至臨終前均有工作能力,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於法無據;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行為與蔡添丁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精神慰撫金不得讓與繼承,縱得請求亦屬過高;(五)依 郭玉柱 診所函覆所示,醫師雖於病例上記載蔡添丁於車禍後因腦傷性格大變等語,然僅為陪病家屬之口述,非經醫師透過專業檢測後之確診記錄,益證被害人之身心症狀與車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
(一)被告劉國新為遊覽車司機,平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晚間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1.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同向被害人蔡添丁騎乘系爭機車,先於路邊暫停顯示左轉燈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於左轉駛出後,兩車發生碰撞,蔡添丁人車倒地向前滾動至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遂下車蹲扶蔡添丁之際,訴外人王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之路段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蔡添丁(王秀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添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之傷害。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卷宗下稱交易字卷),因被告不服上訴至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送鑑定後,關於被告是否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存有歧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第一階段:(一)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劉國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一)劉國新於夜間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警示來車,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蔡添丁於第一階段迴轉未禮讓致衍生本階段肇事,為肇事次因。(三)王秀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現狀況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則為:「一、第一階段:(一)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與左後方快車道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國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階段:(一)劉國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添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且蹲扶於對向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秀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2106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2499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為證。
(三)蔡添丁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而於106年9月11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於翌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22日出院,復於106年11月7日再度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移除外固定器改內固定手術,而於106年11月11日出院,此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11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蔡添丁復於106年12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院方評估及107年3月認知心理測驗,確認蔡添丁有認知功能障礙,高雄榮民總醫院乃於107年4月10日發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104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
(五)原告蔡世智、蔡英智、蔡世麟、蔡美玲、蔡沛伶為蔡添丁之子女,蔡添丁嗣於107年7月23日死亡,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蔡添丁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
(六)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8萬1,976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
(七)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10萬4,184元,至於心臟內科880元、神經內科4,087元、身心科1,240元及急診費1,450元等費用則有爭執。
(八)本院函詢郭玉柱診所詢問蔡添丁就診原因是否為車禍外傷,經郭玉柱診所函覆本院說明如下:「蔡添丁曾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至本院門診就診治療9次,依初診門診病患及其女兒描述車禍後開始出現智力減退、情緒控制力差、怪異想法及行為而至本院治療。門診觀察及評估病患診斷為⑴疑器質性精神病。⑵疑血管性失智症併妄想及怪異行為」,此有該診所函覆說明暨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兩造對於上開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九)兩造對於建興碾米工廠109年4月9日東池建字第109040901號暨農民 進穀明細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依上開查詢表所示,建興碾米工廠於104年、105年、106年、107年分別向蔡添丁收購稻穀3萬7,568.935公斤、2萬9,480.725公斤、3萬1,181.36公斤、7,455公斤。
(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以109年4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5023號函覆表示蔡添丁於106年9月17日因左脛骨骨折送至醫院急診及住院,其心房顫動之心臟病為外傷前已有之心臟疾患,與外傷無關,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5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害人蔡添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蔡添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蔡添丁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蔡添丁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蔡添丁於106年9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等傷害,如上揭三、(三)所述,復於106年12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經院方評估及107年3月認知心理測驗,確認蔡添丁有認知功能障礙,高雄榮民總醫院乃於107年4月10日發給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如上揭三、(四)所述,嗣蔡添丁於107年7月23日因心臟性猝死於家中,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衛生所107月7月2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7頁)。
3.經本院函詢蔡添丁生前就診醫療院所關於蔡添丁之失智症與車禍發生有無關聯,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重度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意外事件導致腦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見交易字卷第200頁),然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以108年3月2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3247號函說明:「病患蔡添丁於106年9月11日因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手術。關於失智症之診斷需由神經內科專科醫師鑑定才能確定診斷。病患於106年9月11日因骨折住院,期間未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作相關鑑定,故無法確定是否有失智症。失智症屬於內科疾病,與骨折外傷並無直接關聯。」(見交易字卷第6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8年4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104號函說明:「病患於106年12月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因主述記憶障礙、定向感混亂與曾有幻覺與妄想,經評估及107年3月認知心理測驗,確認目前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就醫期間非發生事故之前或當時,無法判斷是否與此事故有關。」(見交易字卷第176頁)、臺東縣池上鄉衛生所以108年3月21日東池衛字第1080000918號函說明:「蔡添丁102年3月6日至106年3月6日陸陸續續至本所就診診斷為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最後一次在本診所就診是106年3月6日,看診日當時日常言行皆正常,仍在務農。一個月後電話連絡追蹤治療仍沒來本所就診。」(見交易字卷第62頁),可知上開醫療院所均無法依蔡添丁之就診紀錄直接判斷蔡添丁之失智症與車禍是否有關聯。
4.本院復函詢蔡添丁死因為「心臟性猝死」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心房顫動」有無因果關係,觀諸臺東馬偕醫院於109年4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05023號函說明:「蔡添丁於106年9月17日因左脛骨骨折送至醫院急診及住院,其心房顫動之心臟病為外傷前已有之心臟疾患,與外傷無關。」,業如上揭三、(十)所述,亦無法認定蔡添丁之死因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況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9月11日至蔡添丁死亡之日即107年7月23日,相隔近10月,實難以蔡添丁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初受有頭部外傷、心房顫動之傷害,即遽認告訴人之心臟性猝死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蔡添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蔡添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蔡添丁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及2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系爭汽車受有前車頭引擎蓋中央凹陷、前車頭車牌掉落、前擋風玻璃靠近正中央處有蜘蛛網狀破裂痕跡及前車頭保險桿右側凹陷等車損,蔡添丁之系爭機車則係受有機車坐墊下車身部分嚴重毀損,坐墊亦已掉落等車損(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5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撞擊部位欄記載系爭汽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系爭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之情節相符,足見2車碰撞時,系爭汽車主要受撞擊部位為前車頭靠中央部分,系爭機車主要受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靠中央部分。又被害人即蔡添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地點先於路旁停車等待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其發現危險時,系爭汽車與其距離約20公尺,惟系爭汽車繼續行駛且未閃避,而直接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所述情節理應有之撞擊結果互核與前揭2車撞擊痕跡亦屬相符,是可推知系爭機車應係欲迴轉而先行在路旁停等後轉向,以車身左側迎向原所騎乘車道,駛出後發覺危險時方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參以系爭機車自停等、駛出、發覺危險及後碰撞之歷程,應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方有可能,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所繪之車輛現場位置圖(見交易字卷第247頁),若然,系爭機車於左轉前,係位於系爭汽車之右側,且車身並未完全超越系爭汽車,則蔡添丁應知悉系爭汽車在其左側,貿然左轉必遭系爭汽車撞擊,在此情形下,若仍選擇直接左轉,顯然不合常情。故關於事故發生前2車之距離,以及蔡添丁於迴轉前有先於路旁停車再左轉等情,蔡添丁之證述應為可採。況且於本件發生事故後之現場,仍發現系爭機車閃著左轉方向燈,並經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益徵蔡添丁所述應可採信。故蔡添丁有先於路旁停車打左轉燈欲迴轉,且蔡添丁於左轉時2車仍距離約20公尺乙節,應堪認定。另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於106年5月新鋪瀝青混凝土路面完成,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年9月27日關警偵字第1080012452號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227頁),依被告自陳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且對於法院認定其當時車速係時速45公里沒有意見(見交易字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參以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交易字卷第220頁背面、第221頁背面),對照該等表格,可推算出被告於發現車前有狀況而踩下煞車後之反應距離約9.36公尺,而自踩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煞車距離約9.3公尺,故自發現車前狀況踩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距離共約18.66公尺。又蔡添丁停等駛出後,發現危險時距離系爭汽車仍有約20公尺之距離,已於前述,是以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看到系爭機車左轉時及時煞車,應不至於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蔡添丁如上揭三、(一)所載之傷勢,自難謂無過失。
4.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業如上揭三、
(二)所述,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將本次車禍分為2個階段評價。其中第1階段就被告相關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細繹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鑑定內容說明,均係以被告、蔡添丁及證人王秀鳳之 陳述佐 以現場圖及卷附照片等相關卷內跡證作為判斷依據,既然鑑定之依據均相同,何以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有完全不同之結論,未見覆議意見有充分之說明,是以本院未參考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而依前開說明自行認定被告之過失。另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就第2階段雖均認被告於車輛發生第1階段碰撞而停車後下車蹲扶蔡添丁時,未採取適當之警示措施警示來車,且蹲扶於對向車道妨礙交通,應為肇事主因,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車輛發生第1階段碰撞後,下車至對向車道蹲扶蔡添丁與證人王秀鳳駕駛車輛從對向車道行駛來之間,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設置警示措施,且被告下車蹲扶蔡添丁,乃基於救護之意思以排除蔡添丁更進一步之危險,若仍要求被告在蹲扶蔡添丁之前應先設置警示措施,未免過苛,是難以逕認被告未採取適當警示措施之行為係有過失,併此敘明。
5.次查,蔡添丁騎車沿臺東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31.8公里處時,先於路邊停車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然蔡添丁於迴轉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前述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車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轉,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第一階段,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系爭車禍第一階段,蔡添丁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與左後方快車道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業如上揭三、(二)所述。故蔡添丁於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與左後方快車道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係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應堪認定。
6.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蔡添丁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之請求部分,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數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蔡添丁之子女,業如上揭三、(五)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蔡添丁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共11萬1,841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萬3,390元部分:
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9,511元: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10萬4,184元,至於心臟內科880元、神經內科4,087元、身心科1,240元及急診費1,450元等費用則有爭執,業如上揭三、(七)所述。
甲、原告主張心臟內科醫療費用8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0頁及第14頁背面),然查,臺東馬偕醫院函覆說明:蔡添丁心房顫動之心臟病為外傷前已有之心臟疾患,與外傷無關等語,業如上五、(一)4.所述,此部分費用自難認與系爭車禍受傷就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請求心臟內科880元尚難認屬可採。
乙、原告主張神經內科4,087元乙節,業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28、29、31頁及第33頁背面),雖被告辯稱:神經內科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查,蔡添丁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如上揭三、(一)所述),確有可能產生頭痛、頭暈等相關症狀,則神經內科之看診即屬必要,神經內科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丙、原告主張身心科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郭玉柱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
22、24、25頁),雖被告辯稱:身心科疾病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查,郭玉柱診所於109年4月2日函覆說明:蔡添丁曾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至本院門診就診治療9次,依初診門診病患及其女兒描述車禍後開始出現智力減退、情緒控制力差、怪異想法及行為而至本院治療。門診觀察及評估病患診斷為⑴疑器質性精神病。⑵疑血管性失智症併妄想及怪異行為」等語(如上揭三(八)所述),可知蔡添丁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外傷,由於顱腦受到外力的直接或間接作用,腦組織缺血缺氧,均可能引起腦器質性或功能性精神障礙,且部分嚴重的腦外傷患者可逐漸發展為失智綜合徵狀,蔡添丁因系爭車禍頭部外傷致生精神疾病,則身心科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丁、原告另主張急診費1,450元,並提出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被告辯稱:健仁醫院急診費用部分為蔡添丁因107年7月23日心臟性猝死所生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距離車禍已逾越3個月,二者與系爭車禍均無關等語,經查,蔡添丁於107年7月23日00時11分因心臟性猝死,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頁),是蔡添丁於同年月之22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即有高度可能為心臟疾患,自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另為舉證,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即屬無理由。
而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觀諸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亦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即同年9月11日相隔三月有餘,此部分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屬可採,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上述兩造不爭執之10萬4,184元外,亦得請求神經內科4,087元及身心科1,240元,合計為10萬9,511元(計算式:104,184+4,087+1,240=109,511)。
②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萬3,390元尚屬無據:
原告請求其他醫療用品費用3萬3,390元,並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6至41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均與系爭車禍均無關等語,觀諸附民字卷第36頁之統一發票,均無載有購買之明細資料,自難認所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民字卷第37頁其中3張統一發票亦無載有購買之明細資料,僅德昌藥局統一發票所購者為頂級金貝貝棉柔透氣紙尿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購者為添寧長效型看護墊,然尿布、看護墊等常為年邁老人無法控制排尿所必需,原告就其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有舉證,自難認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所必要,並不足取;附民字卷第38頁德昌藥局之統一發票載有尿片、看護墊、一日鈣軟糖、蔬果奶瓶清潔、全脂奶粉等,尿片、看護墊等同上所述,軟糖、奶瓶清潔、奶粉等,核其所請均為日常保健生活所必需,亦不可採;附民字卷第39頁所載全聯福利中心、杏一之統一發票載有看護墊、衛生紙、奇異果、無籽葡萄、蔬菜米果等,亦為日常保健及生活所必需,難謂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民字卷第40頁之估價單載有尿布、診所之自付額、車資等,然查診所之自付額【含郭玉柱身心診所自付額1,080元(計算式:190+190+130+190+190+190=1,080); 顏威裕 骨科診所自付額420元(計算式:140+140+140=420)】雖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均已於上揭①即醫療費用部分為請求,此部分係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又7月22日健仁醫院車資部分,承前①所述,健仁醫院急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車資之請求自不可採。而估價單其餘部分均為日常保健所必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附民字卷第40頁背面大全行之單人床架、床墊及床包,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與系爭車禍無關,當無可採;附民字卷第41頁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有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等保健食品均為日常保健所必需,與系爭車禍亦無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不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萬3,390元。
⑵關於看護費用共32萬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住院看護費用3萬2,000元,
觀諸臺東馬偕醫院106年11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醫生囑言:蔡添丁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右眼結膜出血、心房顫動,而於106年9月11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於翌日行開放式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22日出院,復於106年11月7日再度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移除外固定器改內固定手術,而於106年11月11日出院等語,業如上揭三、(三)所述,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有蔡添丁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查,蔡添丁所受傷勢非輕,且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會致患肢出現疼痛、腫脹、活動受限,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雖原告主張由其家人為看護,然按親屬照護傷者,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以2,000元計算,賠償住院期間16日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於3萬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之範圍內核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蔡添丁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2,000元,即屬有據。
②至原告另請求106年9月23日至11月6日及106年11月12日
至107年5月5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計17萬5,000元部分,其中106年9月23日至11月6日之部分,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有蔡添丁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等語,業如前述,然蔡添丁於同年9月12日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至同年月22號出院,考量裝置骨外固定器之骨釘傷口仍須每日換藥、沐浴時須避免傷口碰水、行走時須採助行器、輪椅或拐杖支撐等情,後於同年11月7日再入院進行移除骨外固定器,此期間衡屬蔡添丁之治療期間,蔡添丁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縱由其家人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業如上①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以1,000元計算,賠償106年9月23日至11月6日共計45日之看護費用,亦與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於4萬5,000元(計算式:1,000×45=45,000)之範圍內核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5月5日之部分,除未有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期間蔡添丁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③又原告另主張107年5月4日至107年8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
7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安養中心估價單4紙(見附民字卷第42頁),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有:蔡添丁病名為失智症併生活功能障礙,因嚴重失智症併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字卷第6頁背面);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蔡添丁因重度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障礙,意外事件導致腦外傷併暫時意識喪失,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蔡添丁因系爭車禍導致意識喪失及重度失智症,且嚴重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計算式:
(5月4日至6月3日:21,000)+(5月4日至6月3日:3,000)+(6月4日至7月3日:24,000)+(7月4日至8月3日:24,000)=72,000】,應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之3萬2,000元
、106年9月23日至11月6日之4萬5,000元及107年5月4日至107年8月3日之7萬2,000元,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32,000+45,000+72,000=14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交通費用1萬4,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探視蔡添丁支出交通費用1萬4,724元,固據其提出高鐵、臺鐵車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3至46頁),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必須是被害人本身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得請求賠償。原告此項請求,並非蔡添丁本身所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而是蔡添丁的家屬即原告所支出,因此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97萬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添丁本以務農為生,其因傷無法耕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萬710元,並以建興碾米工廠農民進穀明細查詢(下稱進穀明細查詢)為證,惟查,蔡添丁係106年9月發生系爭車禍,然觀諸進穀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蔡添丁分別於104年、105年、106年出售稻穀3萬7,569公斤、2萬9,481公斤、3萬1,181公斤,售得105萬5,309元、81萬4,696元、83萬5,870元,106年不論產量或收入均未因蔡添丁發生車禍事故而有顯著增減,原告請求106年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自屬無據。至蔡添丁於107年7月死亡,且107年蔡添丁僅出售稻穀7,455公斤,收入為20萬6,255元,是可認蔡添丁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有107年1月至7月之部分,再審酌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農作物栽培之淨利率為11%(即費用成本率為89%)(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107年出售稻穀所得應以104年至106年之平均所得計算並扣除成本後計算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為5萬7,875元【計算式:(1055,309+814,696+835,870)÷3年×7/12年×0.11淨利率=57,87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逾此範圍則不應允許。
至被告辯稱:蔡添丁已退休並無實際勞動,係其親屬或雇幫農進行工作等語,惟查,蔡添丁名下確有農地數筆(見附民字卷第47頁),且進穀明細查詢既係以蔡添丁之農民代號為基礎查詢,縱蔡添丁未自行耕作,雇用他人耕種並出售所收穫之稻穀收入亦可認為工作所得,非謂必親力親為之農民方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⑸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蔡添丁為其父,因系爭車禍生活發生重大改變,期間原告身心俱疲,又因蔡添丁死亡而悲痛不已等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蔡添丁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五、(一)所述,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對被告請求。且原告係於蔡添丁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得繼承蔡添丁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情形,併此指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9,511元、看護費用14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875元,合計31萬6,386元(計算式:109,511+149,000+57,875=316,386)。惟原告仍應負擔蔡添丁8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扣除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277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蔡添丁已領取醫療費用保險給付8萬1,9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六)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得之補償應自蔡添丁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0元(計算式:63,277-81,976=-18,69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3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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