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乙錦吳佩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乙錦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485,915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聲請人現任保母一職,每月收入約為2萬4千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00元(餐飲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1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其他雜支1,5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千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最近3年內並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薪資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收入不高,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所餘有限,且其積欠之債務數額近億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益增高,故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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