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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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鄭欽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芷涵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新竹市○○街000號3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巳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及110年3月29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及回執、及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區○○路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前開聲請狀卻稱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市○○街000號3樓」,且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亦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街000號3樓」,致前開存證信函遭逾期招領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