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友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zuno牌運動鞋壹雙(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數次竊盜及強盜前科,最近於105年間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就本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Mizuno牌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14號被告呂學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友前因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1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竊取 楊勝文 放置在樓梯間之Mizuno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後當場換上,並將自己所穿的黃色靴子留置該處後離去。嗣經楊勝文於同日18時2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學文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勝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