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2號原告 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楊宗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周邊鋪設之水泥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617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1,200元(計算式:617平方公尺×3,600元/平方公尺=2,221,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查本件起訴狀無簽名或蓋章而不合程式,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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