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全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000122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更正為「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0122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自101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22時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美容美體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保險套5個,為證人張00所有,業經證人張00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吳金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全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259號「感覺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民國9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日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張00在感覺美容諮詢社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吳金全從中抽取6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1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男客 石憲章 前往感覺美容諮詢社消費,經吳金全接待後,帶往店內4樓第1間房間,聯絡張00進入前揭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警於同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5枚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00、石憲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000122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遙控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