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80號

原告 廖子閔

被告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所得使用,卻以縱取得其帳戶者,藉由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至109年8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方式,訛稱有虛擬貨幣價差合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晚上8時32分、42分許,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其中5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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