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3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最高以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帳款本金1,063,1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5,031元,及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計收之違約金1,200元,共計1,069,387元,及上開本金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分期資料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