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事實欄一㈠部分)、玖月、玖月(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指示定期至醫療、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成年男子與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同住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住址詳卷)。詎丙男明知A女於104年7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圖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某2日之凌晨某時許,
在其共同住處之2樓A女之房間內(下稱系爭房間),先後
2次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直接伸入A女內衣裡或伸進A女上衣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共2次)。
㈡於104年7月27日或28日之凌晨某時許及104年7月29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先後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伸進A女之褲子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或直接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共2次)。
二、嗣因A女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發覺遭被告撫摸下體而驚醒,並將此事告知其外丙○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經C女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侵訴卷第20、48頁),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確有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時
,對A女為撫摸下體或胸部等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侵訴卷第18、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至12、58至6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次女(亦為A女之胞妹)0000-000000A(下稱B女)、C女、證人即被告之妹妹0000-000000D(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5、60至61、74至75、77至7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05300號函暨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學年度重要行事曆、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0、65頁、密封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A女稱:被告在我熟睡時觸摸我下體、胸部,我醒來
才發現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或內褲裡,我立刻將他的手撥開,但沒有叫醒他,假裝繼續睡,有一次被告摸我下體時我馬上有感覺,就推開被告的手,並說這樣做是不對的,然後被告就沒有再碰我了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10卷第至12頁),堪認被告係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復於A女發現後隨即停止,其主觀上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所為無訛。
㈢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考(彌封卷第10頁),被告為A女之生父,對其年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胸部等具有性象徵意義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刺激、滿足被告之慾念,並足以使A女產生羞恥與厭惡感,顯屬猥褻之行為無訛。
㈢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為父女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核被告對A女所為2次撫摸胸部、2次撫摸下體等行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本應善盡其保護教養之責,為滿足
自己性慾,竟悖於倫常,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對A女為本案犯行,所為已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造成A女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且曾有自殺衝動,自屬可議。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彌封卷),堪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多次表示其對A女之歉意(本院侵訴卷第20、55頁反面),顯有悔意;又其現經營製麵工廠,僅有員工即D女1人,D女尚須照顧B女,被告另需撫養兒子、母親及成為植物人之配偶等節,亦經證人D女證述甚明(本院侵訴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並參其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一個人住,與D女一同經營之製麵工廠,收入雖非少,惟因需獨力撫養母親、B女、兒子、安養院之太太,及按月給付
1萬5千元之撫養費予A女,負擔非小,僅能收支平衡(本院侵訴卷第5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有其撫養A女、B女、妻子之相關單據可資憑佐(本院侵訴卷第24至39頁);而A女至今雖仍未原諒被告,然觀之A女自幼即與被告疏離(詳如後述),於本案後關係更為不佳,而其對被告之憤怒及害怕情緒,係夾雜過去被告對A女及A女母親之家暴行為,不單純因本案所生,屬難解之題;且案發後,A女已離開被告由外祖父母照顧,目前身心均適應良好,且幸未因本案而對異性產生害怕、排斥等情,亦分別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偵卷第35、38至39頁、本院侵訴卷第13至14頁反面)可考。是被告因配偶長住安養院、需獨立撫養3名子女及負擔全家經濟,壓力甚大,且親子關係欠佳,生活苦悶、孤單,致生本案;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實施之猥褻部位不同而侵害程度有異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本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犯罪加成之效果,暨各罪之犯罪時間主要密集於104年7月間,其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查,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或不良素行紀錄
,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前述之人生低潮及身心狀態,利用A女熟睡之際致犯本案而罹刑典,此尚與一般為逞自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或無反抗能力之情形有別;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所處主、客觀條件均欠佳所致之行為扭曲,如藉由監獄之監禁處遇約制被告自身行為,助益有限;且其為全家人之經濟來源,若讓被告入監服刑,全家將陷入經濟困境,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參本件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另A女及B女現分別由外祖父母、D女監護中,已獲得安全妥適之照顧,且A女、B女年齡漸長,自我保護能力亦趨日佳,此後應無再受被告侵害之虞,然因被告無法自行紓解其生活苦悶及調適身心之壓力,而有定期接受適度之心理輔導或諮商治療等適當處遇措施,使其心理趨於健全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意旨參照),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加害人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均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至於處遇計畫之內容、執行方式,則由執行檢察官視本案情節,依職權妥適定之,而被告若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所誡命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A女及未滿12歲,代號0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兒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期間(扣除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在其住處房間內,以每周3次之頻率,均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放在A女之腰側或以手環抱A女之腰部入睡,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共14次(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上開期間共6周,每周3次,再扣除前揭【一】、【二】部分所示4次)。㈡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前期間,在上址房間內,均乘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手放在B女之腰側或以手環抱B女之腰部入睡,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乘機猥褻共2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共16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所謂猥褻,屬於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流動性,每受時代演進與環境變遷之影響,而異其內涵,何種行為屬於猥褻,是否有害於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或性道德感情,應以當時一般社會通念,就客觀行為事實據以判斷,並應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與時俱進。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C女及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05300號函暨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書、同院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70200號函暨檢附之甲○精神鑑定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偵訊時模擬擁抱A女、B女睡覺之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學年度重要行事曆、被告、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對A女、B女將手輕放腰側或環抱入睡之客觀行為且認罪,然另稱:當時為人生低潮期,覺得很孤單,想要有人睡我旁邊,我知道她們不喜歡,我認為抱著沒有關係,且我只是放著而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承認他的動機是好奇等語(本院侵訴卷第55頁反面)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乘A女、B女熟睡時,將手
放在A女、B女之腰側或以手環抱A女、B女之腰部入睡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8至10、14至15頁、偵卷第9至15、58至61頁),及證人C女、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74至75、77至78頁)甚明,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3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05300號函暨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書、同院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370200號函暨檢附之甲○精神鑑定書、被告模擬以手放在腰側或環抱A女、B女睡覺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學年度重要行事曆、被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40、48至55、65頁、密封袋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腰部雖非一般人均可碰觸之身體位置,然依社交場合或當
事人間之關係,例如從事舞蹈或搭載他人機車時、親人或情侶間之生活互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將手放在他人之腰側或以手環抱腰部之舉止,並非罕見,亦難認此等行為在客觀上係足以刺激、滿足或引起自己或他人之性慾、或行為人主觀上有猥褻之故意。是以手輕放腰側或環抱等舉止,是否當然屬於猥褻行為,非可一概而論,尚需視行為人主觀想法、與對方彼此間之關係、行為當時之一切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之。
㈢被告陳稱:之所以會抱著A女、B女入睡,是因當時為人生
低潮期,覺得很孤單,想要有人睡我旁邊,我知道她們不喜歡,我認為抱著沒有關係,但我只是放著、靜止不動而已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A女、B女所稱:被告當時是輕輕放在腰際上,有時是扣住腰部等語(偵卷第14至
15、60至61頁)相符,並有被告當庭模擬之以手輕放腰側或環抱照片可考(彌封卷),是被告為A女、B女之父親,父女同睡時,被告除將手放在A女、B女之腰側或以手環抱外,並無游移或揉捏等情形,其單純將手放在A女、B女之腰際或扣住其等之腰部,客觀上是否足以滿足或引起自己或他人之性慾、被告主觀上有無欲滿足自己或挑起他人之性慾,均非無疑。
㈣又被告與A女、B女之親子關係非佳,此由證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我小時不住家裡,至國小3、4年級才與被告同住,平常被告跟我們(姊妹)有肢體接觸,我不喜歡他靠太近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證人B女稱:被告平常很少與我們互動,但會來我與姐姐的房間一起看電視等語(偵卷第13頁)可證,是被告平日與A女、B女之互動並非良好,尤其A女至國小3、4年級才回家中同住,且不喜歡被告靠太近,與被告間之關係更為疏離,只要被告靠近就會覺得不舒服,而被告對A女所為相關肢體接觸(即使為一般親屬間之身體碰觸),均可能造成A女之不悅,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B女之互動情形,證人B女證稱:在我還小時,被
告也會抱著我的腰睡,那時我不知道這樣是不可以的,那時他都是輕輕的放著,是後來姐姐跟我說他不喜歡被告抱著他的腰睡,我也不喜歡這樣,他都是輕輕放著或者扣住我的腰,沒有摸其他地方;我醒著時有把他的手撥開,他說抱一下又不會怎樣,就繼續抱我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B女覺得被抱翻身有阻礙,案父很重抱緊讓她要憋尿,所以有要求被告不要抱,但被告覺得沒關係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可考(偵卷第52頁)。是B女幼時,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載將手放在B女腰際入睡之情形,顯已行之有年,且未見有何其他踰矩之情,尚難認此舉與一般父親因親情而擁抱女兒入眠之情形有何不同;且B女對被告長期以來以手輕放腰側入睡之行為原不以為意,然因其年紀漸長,覺得會讓其不好翻身等,加以被告不善於處理親子關係,B女自可能因A女對被告之嫌惡感及同仇敵愾而受A女之影響,進而對被告感受不佳,而產生抗拒、不悅之情,非無可能。然被告上開環抱或輕放腰側入睡之舉,縱已造成A女、B女感受不佳,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猥褻之故意,係屬兩事;況A女、B女提出本案告訴時,A女確因被告所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尚無從因A女、B女對被告以手輕放腰側或環抱之行為產生嫌惡感,即認被告之行為係該當猥褻犯行。
㈥復佐以被告有要求A女不可以將撫摸其下體之事告訴別人,
然就摟抱B女之事,則未為此要求等客觀事實,分別經證人A女、B女所陳明(警卷第9、14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認為只是抱著沒有關係等語之主觀情狀相符,則被告對A女、B女以手輕放腰側或環抱時,主觀上若確有如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同有猥褻之意思,何以僅告知A女不可將撫摸下體之事告知他人,而對抱著A女、B女之行為,不以為意。亦足以使人產生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滿足或引起自己或他人性慾之合理懷疑。
㈦末證人B女雖稱被告以前只是輕輕放著,後來會以環抱之方
式扣住等語,然參證人B女幼時並未對被告此舉產生抗拒,則自B女開始抗拒後,被告若為堅持以此方式抱女兒同睡,而改以環抱扣住腰部方式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即有猥褻之意思。至被告對A女嗣後雖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然依時序加以觀察,對A女抱腰之行為係自較早之104年6月間起,而於104年7月1日間起至29日前某2日摸胸部、於案發前即同年7月27至29日間發生撫摸下體等行為,情節漸趨嚴重,亦僅能證明被告嗣後確有對A女產生偏差行為,然無從溯及認定,被告於此等偏差行為前,對A女、B女之以手輕放腰側或環抱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有猥褻之犯意,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然依證
人A女、B女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猥褻之故意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被告乘A女、B女睡眠中將手搭在A女、B女腰間之行為,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無涉;至被告疑有不顧A女、B女表示不喜歡,而仍對其等將手輕放腰側或環抱之行為,縱然造成A女、B女之感受不佳,是否另構成強制罪、抑或單純為父女間之相處問題,則屬另事,且與此部分乘機猥褻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認為同一,均併為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16次乘機猥褻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C女與D女之證述、A女及B女之精神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猥褻之故意,客觀上對A女、B女將手輕放腰側或環抱行為屬於猥褻之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