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80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4公克,其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2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91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59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7月22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6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6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