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0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131及13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B、F
部分,面積共69平方公尺之2層木造房屋兩棟;暨G、C、I部分面
積共102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兩棟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小段139地號面積1,086
平方公尺土地為新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有土地謄
本可稽。被告前與原告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因發現其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乃於93年10月14
日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租約約定,通知
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11月15日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迄未將土地返還。至於系爭坐
落同地段131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其竟在土地
上建築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拆屋還地。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係按年以新台幣(下同
)16,290元計納使用補償金,於94年上半年以前已取得確
定之支付命令,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在案。爰自94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290元,為此,爰依兩造上揭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命被告應:㈠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
小段139地號暨131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面
積93平方公尺;B、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2層木造房屋
兩棟,連同G、C、I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磚造房屋2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自94年7
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補償金16,290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新
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繪有成果圖在卷,即被告於鈞院審
理時,亦不諱言「我有建過」,「我搬到這裡蓋的」,
事證明確。
2.原告因被告在承租系爭耕地上建築房屋未自任耕作,於
94年終止租約,依法追討88年11月至93年12月之使用補
償金,計106,790元,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一次繳納申
請分期,原告乃依台北縣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同意其分36期繳納。詎其繳納第
1期2,967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未償額為103,823元,
原告乃連同94年上半年應納8,145元合計111,968元,聲
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嗣雖依鈞院95年促字第3733號確
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發
給債權憑證結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積欠使用補
償金事證明確,不容其空言狡辯。
3.按公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每半年繳納一次,依財政部規
定,其計算方式為:公告地價×占用面積×費率÷2=
半年應繳額。
4.末查被告於鈞院96年4月10日當庭提出影印文件多紙,
所載或與系爭土地無關,或為其父黃金源之資料,且有
變造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併此陳明。
5.被告是在00年生的,之前的情形被告並不了解,土地已
經登記在公所;且被告說的換地一事,並不實在。被告
於76年間也有跟原告訂立過租約,如果被告真的認為他
是有權使用,那被告也不會跟原告訂立租約。另外,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大型建物,也沒有實際耕作。
6.系爭土地的地目應以土地謄本為準,139地號地目是田
、131號地目是旱、2個地號都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被
告所說的是租金用稻穀計算的,在終止租約後就是用補
償金的計算方式,被告當時租用的是1,086平方公尺。
被告所繳的是地租,原告有讓被告分期繳,可是被告繳
了1期之後就沒有再繳。
7.被告所提出的契約書沒有關防,且有經塗改,況該契約
書與本件訴訟無涉。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耕地租約、照片2幀
、催告函、債權憑證、台北縣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租金
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分期付款表、支付命令聲請狀、
徵收底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是在日據時代之前就已經住在那裡,那時
政府說要使用,要求被告搬遷並約定換地,即換到系爭土地
,當時鎮長是把地整好才給被告蓋房子,被告所繳的錢是稅
金,不是租金;且之前房子有毀損,被告有改建過;系爭土
地的地目在被告承租時就已經是建地。另外,以前補償金1
期300多元,1年2期,原告所請求的租金太高了,若按照之
前的計算方式被告願意繼續繳納等語為辯,並提出台北縣新
店市市有地使用補償金、賠償金收入繳款書、台北縣新店鎮
公所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照片11幀、地籍資料、申請書、存
證信函、戶籍謄本、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聲明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
占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131及139地號之坐落位
置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四、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其訴
之聲明原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
小段139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及柵欄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補償金16,290元之不當得利;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追加擴張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139地號暨131地號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C、C1、C2部分磚造平房乙棟,B、B1部分及D部分木
造斜屋頂建物兩棟,連同E部分木造廁所一棟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補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96年1月2日民事
追加書起訴狀及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復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上開聲明第2項,
而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
粗坑小段139地號暨131地號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B、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2層木造房屋
兩棟,連同G、C、I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磚造房屋2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4
年7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補償金16,290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有原告96年4月10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及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請求雖
有追加或擴張減縮,但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礙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小段139地
號,面積1,086平方公尺土地為新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
人,被告前於76年間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
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乃於9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11
月15日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收受後迄未將土地返還
原告。又系爭坐落同地段131地號土地,亦為新店市所有,
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其竟無權占有該
土地之一部建築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
、耕地租約、照片2幀、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
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
為真實。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定居該處,當時係原告要求
被告搬遷並約定換地,被告始換地至系爭土地建屋,當時並
由鎮長將地整好交予被告建屋,其地目在被告承租時就已經
是建地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原告與其
換地而來等情已加以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確曾於76年間就上開139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租約,
有原告提出之租約乙紙為憑,衡情果若如被告辯言,該土地
係原告與其換地而來,其何以仍於76年間與原告就139地號
土地簽訂租約,被告就此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又上開13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則為
山坡地保育區,139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使用類別為農
牧用地,使用分區亦為山坡地保育區,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辯稱地目係建之情不符,故
被告上開辯稱,尚乏所據,自無足採。又依被告與原告所訂
定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地限於種植農作
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之用。」第7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耕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依法處
理,承租人不得異議:3、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目、
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5、擅自變更租用目的者。12、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條文
可據。茲查,被告租用上揭139地號土地後,已將該地之一
部用以建築房屋,顯已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據以終止
租約,自屬合法有據。上開139地號之租約經原告終止後,
被告就上揭139地號土地之占有已成無權占有,又另筆131地
號土地,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任何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
被告之占有使用自亦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139地號暨131
地號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B、F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2層木造房屋兩棟,連同G
、C、I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磚造
房屋2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補償金16,290元之不當得利,然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之部分其面積總
數為269平方公尺,原告卻以139地號土地之面積1,086平方
公尺據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顯乏所據。職是,本件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035元(
其計算式為300乘以269乘以5%),從而,故原告有關不當得
利之補償金部分於每年4,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4,410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200元│
├──────────┼──────────────┤
│影印地籍圖謄本│225元│
├──────────┼──────────────┤
│合計│23,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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