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 陳呈琳 被上訴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羽涵 訴訟代理人 許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
向上訴人購買當時登記為訴外人新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喬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廠牌「T5柴油」車型之租賃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96,500元,上訴人並交付蓋妥新喬公司印文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7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更改為4815-55號,被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全部價金匯至上訴人在苑裡郵局之帳戶。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許隆鑫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當日於開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系爭車輛即發生引擎故障,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反映,並要求回復回狀,上訴人當時曾應允會負責修復,嗣卻拒絕,並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許隆鑫發生衝突而衍生刑事傷害案件。被上訴人為求使用系爭車輛,只得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據修車廠人員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已因外力而破裂、漏水,被上訴人因修復該瑕疵計支出修理費用305,224元(內含工資20,000元及零件285,224元)。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1,488,000元,與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696,500元相較,折舊比例為47%,是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而減少價金154,055元(計算式:
零件285,224元×0.47=134,055元,工資20,000元+折舊零件134,055元=154,055元),又因被上訴人前已給付696,500元予上訴人,爰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車輛確係由許隆鑫向上訴人購買,靠行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車輛價金之匯款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許隆鑫取得系爭車輛後約一星期左右(後改稱取得系爭車輛當天)即發現系爭車輛水箱嚴重漏水,乃向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有問題,然不獲上訴人理會,許隆鑫依上訴人之要求,先將系爭車輛送至福斯原廠之臺中市 億眾 汽車檢查,該公司人員表示漏水無法處理,故許隆鑫只好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期配合之桃園正大汽車修理廠修理,先將系爭車輛之外觀及內裝整理好後,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約一個多月才送修引擎漏水部分。
二、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以565,000元之價格出賣給許隆鑫,約定以系爭車輛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並非賣給被上訴人,許隆鑫方為系爭車輛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僅因系爭車輛係屬出租車,必須登記為公司所有,故而才依許隆鑫之要求,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並由許隆鑫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事宜,100年7月15日由貸方將貸款金額696,5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分別以匯款50,000元及交付現金81,500之方式將超出價金之部分返還。又上訴人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隆鑫之前,曾先將系爭車輛送至屬福斯汽車原廠之臺中市億眾汽車檢查、維修,確認車況無問題後,才由上訴人於臺北市松山或南港許隆鑫長期配合之修車廠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交車時並告知許隆鑫系爭車輛如有任何問題,原先保養場即臺中市億眾汽車對於系爭車輛有保固責任,可至該廠維修,交車後並由許隆鑫以系爭車輛送上訴人回桃園機場,沿途並未發現車況有任何問題,且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後,許隆鑫亦未向上訴人反應車況有問題,直至交車後約3至4個月許隆鑫才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有發生故障狀況,上訴人再次告知可至原先保養廠維修然,詎料許隆鑫竟自行找其他修車廠並稱系爭車輛引擎因外力而破漏。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許隆鑫時,系爭車輛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後,其利益及危險自應移轉,而許隆鑫駕駛數月後方稱系爭車輛有故障狀況,上訴人並不知悉許隆鑫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不可單憑其維修單據即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況縱使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一再告知許隆鑫原保養車廠就系爭車輛有保固責任,然許隆鑫卻未曾回原保養車廠檢查,反自行尋覓其他車廠維修,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車輛瑕疵情況,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應為565,000元,原審判決折舊之比例、金額亦有誤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6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係出售予許隆鑫,並非出售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隆鑫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車輛確係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難信為真正,反之,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出賣予許隆鑫,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許隆鑫間,則堪信為真正。又許隆鑫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達成以565,000元為買賣價金之買賣合意後,許隆鑫係於100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許隆鑫係於100年7月15日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亦堪認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其適用,如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隆鑫,上訴人與許隆鑫方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前揭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危險移轉時」,依同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時。準此,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買受人就其主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引擎因外力而破裂、漏水之瑕疵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有引擎破裂、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破裂漏水之瑕疵,無非提出車輛維修存證圖片、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工作單為其佐證。惟查:
㈠依卷附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工作單所示及許隆鑫之陳述,
許隆鑫係先後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見原審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與許隆鑫達成系爭車輛買賣之合意後,許隆鑫係於100年7月15日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許隆鑫於102年1月3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致稱上訴人係取得匯款後約一星期即100年7月22日左右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依此觀之,許隆鑫於100年9月23日第一次將系爭車輛送往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之時,距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之時,已逾二個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當日即發生引擎故障破裂(見原審卷附起訴狀),及許隆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取得系爭車輛當天就發現水箱一直漏水、大約開10公里就要1,000CC的水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車輛水箱於交付時,如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水箱漏水之嚴重瑕疵,以引擎漏水乃影響行車之嚴重瑕疵,乃屬應優先排除之行車故障,被上訴人及許隆鑫焉有將系爭車輛置放逾二個月才送修之理?此已不合情理,且依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工作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3日第一次送修時,並未修理引擎部分,引擎部分係於100年11月10日第二次送修時方進行修理,此並為許隆鑫所自承(見本院卷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車輛交付時,系爭車輛引擎如有被上訴人所稱嚴重漏水之瑕疵,衡情被上訴人及許隆鑫第一次送修時,斷無不優先修繕影響行車安全之引擎漏水瑕疵問題之理,被上訴人及許隆鑫竟置該嚴重瑕疵逾三個半月後方送廠維修,尤悖經驗法則。基上各情,被上訴人及許隆鑫稱系爭車輛交付時即有引擎漏水之瑕疵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滋疑。
㈡再上訴人抗辯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前,曾先將系爭車輛
送至屬福斯汽車原廠之臺中市億眾汽車維修,確認車況完妥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前之100年7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臺中市億眾汽車維修,該次進場維修原因,經檢查後為引擎水管及機油冷卻器油封有滲漏現象,於同年月12日維修完成出廠,有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102年3月1日億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歷表附卷可按,上訴人上揭所辯,堪以採信。而依億眾公司前揭函所檢附之車歷表及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工作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1日至億眾汽車維修時之進廠里程數為665,622公里,於100年9月23日第一次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時之里程數為671,435公里、於100年11月10日第二次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時之里程數則為672,267公里,可知許隆鑫第一次將系爭車輛送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較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億眾汽車維修時之行使里程數多5,813公里,嗣後許隆鑫將系爭車輛第二次送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時之里程數,亦較第一次送修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時之里程數多832公里,顯見許隆鑫取得系爭車輛後,不論係在第一次或第二次將系爭車輛送至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前,系爭車輛均經過相當之使用、行駛相當里程之事實,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如有被上訴人及許隆鑫所稱引擎破裂嚴重漏水之瑕疵,何能堪為如此長程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引擎破裂漏水之嚴重瑕疵,委難採取。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存證圖片、正大汽車零件行維修工作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先後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0日至正大汽車零行進行修繕之事實,並不足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許隆鑫之時,系爭車輛有引擎破裂漏水之瑕疵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及許隆鑫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有引擎破裂漏水之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謝慧敏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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