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宏宗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3時30分至翌日(5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5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路南向415.1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警方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08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宏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2份。
三、本件被告施宏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0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