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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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7月23日」以下補充「16時48分、16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鄭必誠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所獲得消費服務之不法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連盜刷告訴人 胡立中 信用卡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2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利益、本件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鄭必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以上開門號傳送假釣魚簡訊予胡立中、鄭必誠,致胡立中誤信而點擊連結,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8萬978元、8萬978元共2筆;鄭必誠亦因誤信而輸入名下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而後於同日遭盜刷6萬2,181元。嗣胡立中、鄭必誠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立中、鄭必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鈺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立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鄭必誠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胡立中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刷卡通知各1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8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305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胡立中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1、告訴人鄭必誠提供之簡訊、連結網站頁面各1份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388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必誠收受上開門號傳送之簡訊,後續其信用卡即遭盜刷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該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1月30日經刪除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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