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11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4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