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申福順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
某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簡卻 所騎乘並附載 陳妍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申福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申福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卻、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⑶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