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員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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