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清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清發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龍興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博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對何清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何清發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