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葉桂嫦 代理人 王裕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者,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為1人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 曾育唯曾鴻堃 已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致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遴選清算人,而相對人之代表人曾育唯即曾鴻堃之配偶 施玲珍 、兒子 曾仲志曾智偉 皆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宜應熟稔適任,為利稅捐之徵起,爰依同法第322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上開3人中擇1人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又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因素,無法代墊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99年間廢止登記,迄未清算,至106
年6月11日尚積欠聲請人稅款共計新臺幣821,068元,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而其唯一股東、董事曾育唯即曾鴻堃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任何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號、105年度司繼字第
18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育唯即曾鴻堃之繼承系統表、曾育唯即曾鴻堃及其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桃院 豪家寒 105年司繼字第10號、105年2月3日桃院豪家寒105年司繼字第18
8號網路公告2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請求選派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曾育唯即曾鴻堃之配偶
施玲珍、兒子曾仲志、曾智偉中任1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渠等均已拋棄繼承,復未見聲請人提出渠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證明文件,且其等已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清算人到院,足認其等對於處理清算事務並無意願,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㈢又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支應選派清算人應付之報酬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而本件如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
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此,本院前已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陳稱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且未提出有意願無償擔任清算人之人選,從而,本件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並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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