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錢炳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尚欠本金1,11萬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43-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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