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77號、51868、5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李峻陞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 謝宥勝 介紹,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阿平 」、「 黃曉明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峻陞並提供由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對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李峻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7萬5000元,旋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平」、「阿平」再將之轉交予「黃曉明」,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警方難以追查。後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48177卷第9-13、59-61頁、偵51868卷第15-2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宥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8177卷第85-87頁)。
(三)證人 陳瑞盈 於警詢之證述(偵48177卷第21-21反頁)。
(四)證人 莊桂錦 於警詢之證述(偵48177卷第15-19頁)。
(五)證人 盧家畇 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偵48177卷第23-23反、37頁)。
(六)證人 趙筱莉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1868卷第107-111、173-175頁)。
(七)證人 莊秋瑾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2247卷第27-29、31-71、73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8177卷第26-27反頁)。
(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偵48177卷第53-55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平」、「黃曉明」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雖部分告訴人未出席本院之調解,以至於未能賠償全數告訴人之損失,惟仍可見被告已真心悔改,並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之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於上訴高等法院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經過匯款時間與匯入款項1陳瑞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為MOODY'S、 穆迪 投資)向陳瑞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致陳瑞盈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2莊桂錦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帳戶暱稱醬醬、 穆迪群組 )與假網路平臺等,向莊桂錦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莊桂錦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3盧家畇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帳戶暱稱分別為晶、 林文翰 、股市研究社群組)向盧家畇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低價購買股票,致盧家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4趙筱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起,陸續以LINE與假APP(APP名稱為穆迪)向趙筱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致趙筱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10時37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5莊秋瑾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帳戶暱稱為穆迪)向莊秋瑾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致莊秋瑾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12月28日14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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