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瑞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瑞玉與告訴人 曾湘芸 為鄰居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前,持拐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致鏡面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