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紋芳選任辯護人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葉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鳳山五福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並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卡士達瑞士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隨即將之藏放於袖套內,得手後隨即步出大門欲離去之際,而為店員 王雅姿 發覺遭竊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紋芳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6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雅姿於警詢(警卷第11至14頁)、偵訊(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押物照片1張(警卷第21至33、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39至42、43、4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王雅姿,並與告訴人全聯鳳山五福二店達成調解,當場給付99元與法定代理人 朱慶美 ,朱慶美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審易卷第53、57至58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葉紋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所竊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且於111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應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雅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