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向辰恩

代理人 蔡敦盛 律師

被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向辰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向辰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 向鎮昌 (下稱被害人)之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參與訴訟程序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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