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祥成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祥 被告 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8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兩造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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