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國福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4日
止,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共11批,總價新台幣(下同)275,
763元(含稅,下同),被告簽發95年3月25日、面額275,76
5元支票乙紙抵付,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續於95年1月
26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22日再進貨3批,總價120,745
元。被告另於95年2月28日、95年3月1日及95年3月11日再進
貨3批,總價56,657元。上開貨款合計453,165元未付,詎被
告於95年3月19日傳真召開緊急債務協商會議,屆時會議未
開,人去樓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緊急通知函各1紙、對帳單5份、送貨單15份、統一發票
7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453,1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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