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曾威翰
被 告 魏志宇
陳品 含
魏銘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魏志宇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
頁),並追加魏志宇之父母 陳品含 、魏銘慶為被告,核原告
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志宇於民國107年2月7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500公尺內壢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系爭車輛原價值應有690,00
0元,因遭被告車輛追撞毀損後,出賣僅得價金400,000元
,因此減少交易價值29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申
請鑑價,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296,000元。再被
告魏志宇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品含及魏銘
慶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魏志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魏志宇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已賣掉等情,有原告之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2
月14日107年豐字第014號函、系爭車輛買賣合約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魏志宇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被告車輛由林口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往南欲○○○區○○路。其原先行駛在內側車
道,想超越前方的大貨車,所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完成後,沒有注意到外側車道的車輛有回堵上來,
見狀其立即踩煞車,並稍微向左偏,依然煞車不及,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撞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車尾一次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
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因前方平面道路有紅燈,前方車輛停
止其也就跟停止下來,約過1至2秒後遭後車之被告車輛
右前車頭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
原告在肇事路段停等紅燈,被告魏志宇駕駛被告車輛從後
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是倘被告魏志宇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至於由後撞擊系爭
車輛,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8
至20頁),被告魏志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
禍事故,是被告魏志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再被告魏志宇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陳品含、魏銘慶為魏志宇之父母,依據前開規定,自應
與被告魏志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陳品含、魏銘慶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依規定停等紅燈,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原價值應有690,000元,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毀損嚴重,出賣僅得價金400,000元,因此減
少交易價值290,000元,又原告出售前曾將系爭車輛送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折價金額,因此支出鑑價費用6,
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年2月14
日107年豐字第014號函、系爭車輛買賣合約各1份為證
,惟觀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該報告記載:「…西元2016
年1月出廠本田CR-V2.4VTi-S排氣量2354CC自用小客貨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7年2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690,000元。(新車價格約969,000元)…二、鑑
價車輛車號:000-0000,經派員實地到場鑑定,該車修護
完成後應減損車價25%,即折價172,500元。…五、本次
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7
年2月14日107年豐字第01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交易減損價
值為172,500元、鑑價費用為6,000元,原告雖稱其以40
0,000元出售,減少交易價值應為290,000元等語,但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交易性貶值,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
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修復費用與價格減損費用相
比,亦非謂僅須就價格減損費用與修復費用間之差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雖以4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
,但前揭售價為出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間協商議價後約定
之價金,尚不得逕以系爭車輛出售價格認定交易貶損多寡
,及採為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之依據,是系爭車
輛交易價格損失應為172,500元,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價意
見未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損失172,500元,加計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178,
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1月2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核(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應於107年12月1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