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玟翔於民國104年6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左營區某處。復承前揭犯意,於酒氣未退之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上路(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該部分行為,應予補充)。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因車速緩慢為警攔查,發覺廖玟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於飲酒後,先騎車至左營區某處,再騎乘原車上路,乃係於同次飲酒後犯之,且時間相隔甚短,復無為警查獲中斷犯意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054號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