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和與 廖敏均 係鄰居,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廖敏均與父親 廖朝發 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時,王金和因與廖朝發先前有停車糾紛,即上前與廖朝發理論,廖敏均見王金和將廖朝發壓倒在地,恐廖朝發遭王金和毆打,遂上前制止,詎王金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廖敏均之臉部,並糾住廖敏均之頭髮拖行,嗣遭其他鄰居制止始停手,致廖敏均受有右臉、頭皮挫傷及右側頭皮小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敏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敏均、廖朝發之結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
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相片指認紀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僅因停車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係一時情緒憤激,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