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6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9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業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 林貫詣 報案,員警通知許桐銘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工業用吹風機1台,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貫詣、證人 李政傑 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終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工業用吹風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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