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潘建廷供稱在案發地點右轉彎前,有先打方向燈示警(交查卷29頁),此雖為告訴人 詹詩瑩 所否認,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我事先沒有注意到他的位置在哪裡,我騎在機車道往前直行,就突然被撞到等語(交查卷28頁)。是以告訴人於車禍前既未注意到被告之行車動態,其所為被告未打方向燈之供詞,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右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之證據。從而,依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轉彎前已有打方向燈示警,而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致肇生本件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交查卷28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為證(本院卷39頁),是其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交查卷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為水泥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⑵前有詐欺、賭博之犯罪前科;⑶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⑷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下腹壁擦傷、左膝、左踝、左髖部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⑸犯後坦承犯行,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進行調解時,其同意於同年3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賠償金8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31至33頁),但迄今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35頁、37頁),足見其誠意不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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