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盧名鋒 被告 曾中明內政部訴願會主委)
陳昭如 (內政部訴願會承辦人) 杜宜家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科承辦科員)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被告曾中明等3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公務人員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申請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款,並請求將補助款改撥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審查後以100年7月6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693219號函(下稱100年7月6日函)轉轄內汐止區公所,汐止區公所復以100年7月13日通知單及100年7月19日新北汐社字第1000020869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不論及原告所提說明,刻意以被告之答辯內容為論述,未審酌公平比例原則。原告已經提出租賃契約書、郵局存簿撥款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並附上陳情書說明特殊原因,訴願決定理由徒以被告答辯書內容片面之詞即為籠統信據,又不參酌原告提出答辯書之說明,竟率然偏頗決定駁回,不查證其真偽。被告曾中明及陳昭如(內政部訴願會主委及承辦人)就核駁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刻意偏頗以被告杜宜家即新北市政府身障礙科承辦科員的答辯書內容來論,被告曾中明及陳昭如未查證卻竟為採信並為根據,而作出本案以偏概全之駁回決定,實洵有認定之處,實為荒唐,應有違誤,訴願決定已失公正不當,罔顧訴願人權益;未能切實、善盡周全斟酌,自有違反訴願法第58、81、82條之規定明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原處分違失,亦有不實,為此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杜宜家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科承辦人,其答辯書之述均屬捏造不正確的事實,且該答辯內容,未針對本案訴願書理由及事實來考量論及和審酌,顯然並不尊重原告。本案訴願受理機關應是屬於臺北縣政府法制局主管的業務執掌,被告杜宜家科員自為處理草率的函復,卻不依規定程序移送至北縣的法制局處理,顯有超出職務範圍不當的違誤。自有違背程序法即自為處理草率的函復,如此作為違法可疑。況且,該府局被告身為五都直轄市之首,手中握有國家未來增加統籌款最多最大的直轄市機關,預估中央財政部統籌分配款將增加核撥新台幣(下同)261億,總共新北市可以分配得到603億元,為四都中一倍多。然卻罔顧訴願民眾的遭遇立場情況,對當事人而言情何以堪!為此訴請行政法院評理,主持弱勢者公道及正義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並改匯到原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查原告不服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66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外,另贅列訴願機關主委曾中明、承辦人陳昭如及新北市政府身障科人員杜宜家為本件被告,顯非合法,此部分原告撤銷訴訟應逕予駁回。次查,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理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命被告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曾中明、承辦人陳昭如及新北市政府身障科人員杜宜家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原告對渠等並無得據以申請之請求權存在,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前根本未曾依法申請,遑論後續之訴願程序。系爭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6日函並非被告內政部訴願會主委曾中明、承辦人陳昭如及新北市政府身障科人員杜宜家作成,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其所提之訴既未經訴願前置,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則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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