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告 郭炫吟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91年間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後與被告合併)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並附加醫療險及其他附約,後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申請加保「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由原告以簽立書面批註書方式,有條件加保系爭附約,因原告當年係遭誤診而服藥,導致產生小於1公分的結節,實際上原告並未患病,不須簽立系爭附約之批註書,被告拒絕原告取消保單批註書之申請,應屬無據,聲明請求被告履行給原告之富邦照會單之約定,自111年1月26日起取消對甲狀腺之除外條款。因系爭附約第34條載明「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堪認兩造就系爭附約履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由原告住所地高雄市旗山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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