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晟華 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之「...,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晟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及3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冷氣學徒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何晟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重43.33公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晟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1F-197號)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政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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